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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6日)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上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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