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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监理所集中管理和处置,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品享受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和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云南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工程。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要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质量标准。
  第四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验收。
  第五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一条 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口岸的环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本省的环境权益和放宽环境保护规定。禁止将国内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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