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门责令限期退还,未经征用过的临时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和滞纳金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