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本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宣传、贯彻、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法》及本条例的执行。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