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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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