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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失效]

  第八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对个别副乡长的任免。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建立民族乡民族和其他民族,并重视引进各种人才。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贫困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社会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民族乡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和工业、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坚持完善服务体系,在信息、物资、技术、流通等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机、林业、畜牧兽医、水管等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依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加强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分别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在税收、银行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设稳产高产农田。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在分配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时,应给没有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民族乡分配一定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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