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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乡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名称的确定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民族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加强与外地区的经济文化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与人才,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四条 民族乡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民族乡应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的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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