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15日内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分别给予不同处罚。
罚款和没收物资应使用市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物品或工具;
(三)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三)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修建、设置或修复;
(三)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执行公务的,辱骂、殴打清洁工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停产整顿的,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区人民政府决定;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由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决定;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所受的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