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市中心区堆放或凉晒腐料、腥臭物品;
(五)不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以上、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
(九)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体育馆、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吸烟;
(十)屠宰及其他作业,不得妨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材料、机具、设施放置整齐。建筑工地应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建筑废料、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第十二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并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行驶。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粪便、饲料,车主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市中心区内、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业区禁止养犬。饲养警犬及科研用犬,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