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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进、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业务项目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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