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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返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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