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