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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2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于1996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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