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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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