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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依法服务,秉公办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进行登记。但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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