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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后,将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开户银行及帐号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四)申请人应当在开业前,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按征管范围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止、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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