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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7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于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贵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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