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城市应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停车场、库的建设。中型以上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在新建或扩建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有关部门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和项目验收时,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已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收缴牌证,并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的,除按上述处罚外,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车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改正;
(三)承包(租赁)车辆签订合同没有安全行车条款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合同;
(四)转包、转租营运性客车,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营运性客车超载的,视情节轻重,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责令改正,退回乘客全部车费。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七)启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辆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限期检验或修理后检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