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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客运车辆准驾证》每车每年按一至四人核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营运性客车驾驶员,必须签订有行车安全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准聘用达到退休年龄或外单位在岗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遗失、损坏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及时向原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因违章、肇事被吊扣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隐瞒事实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等安全行驶,严禁超速行使、强行超车和酒后开车等违章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车主或乘车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并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找出安全管理和教育方面的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通过具体事例对单位所有驾驶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机动车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学习和贯彻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三十辆以上机动车的,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足三十辆的,应设专职或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维护、修理检查制度,保证车辆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
  (四)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交通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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