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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收缴牌证,强制报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事营运性客运的还须投保车损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对不参加保险或脱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检验。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驾驶技能,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接受交通警察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举办机动车驾驶学校、训练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通、农机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培训,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单位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活动。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建立的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及其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活动;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及其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审时不得审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参加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考核或道路驾驶测试合格,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车辆准驾证》后,方准驾驶十二座以上营运性客车:
  (一)驾驶大型客车必须持有“A”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
  (二)驾驶十二座以上的小型客车,必须持有“A”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或持有“B”或“C”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同时具备两年和三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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