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产权属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入户。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辆号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冒领、转借、买卖、盗用军队、警用号牌。
第十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辆维护、修理制度,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使机动车机件和设备齐全有效。
从事各类汽车、拖拉机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维护、修理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准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业,并承担对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将车辆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单位及车辆检验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机动车辆及时进行检验,并承担车辆检验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辆的特征或安装附加设备,确需安装、改装、改型的,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小客车除外)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个体车辆喷印乡镇、街道或安全组织名称),后厢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牌照号;营运性客车还须在车门两侧喷印核定载客人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变更登记,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办法手续,并于七日内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承包(租赁)给个人,必须签订有安全行车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营运性客车必须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建档。转包、转租营运性客车必须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量和载物质量装载,严禁超载和人、货混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