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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3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车主、驾驶员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对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应建立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农机、工商、建设、保险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本条例,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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