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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包方无权或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或非法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耕地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应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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