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3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其内部成员或他人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拥有所有权;对农民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或认可的,代表农民集体管理和经营资源、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村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代表农民集体经营和管理资源、资产。
第四条 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农民集体的民主决议;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