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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以后,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供应所需的其他物资。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和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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