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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法规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提付表决的法规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提付表决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采取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室承办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事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根据所负责的法规,起草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重庆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载;市有关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以法规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

  第三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依照本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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