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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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