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管理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的,小(一)型以上和位置得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划分合同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代为发包;其他水利工程,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决定,也可委托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发包。
水利工程承包经营期为三至五年,开发性、连续性较强的项目,承包期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除执行现有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权,其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综合经营实现的利润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水利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报废还耕、改变工程主要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截留、挪用补(赔)偿费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