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已由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九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八)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兴建工程对原有水利工程应有的灌溉、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排除妨碍、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