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应报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备案;
(四)涉及河流的水利工程,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因地制宜地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移交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依照国务院《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办理。
兴建小型水利工程用地的调整、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护单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规定建立相应的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集体集资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并设立管护单位。其中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的管护单位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农村集体投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决定和命令,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定工作,掌握工程动态;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六)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七)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农田灌溉,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