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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停止使用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城镇生活及工业供排水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责任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公民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小(一)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市)县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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