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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遗弃、侮辱未成年人的;
  (二)溺婴、弃婴的;
  (三)引诱、容留或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的;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诱骗或强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或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六)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订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的;
  (七)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未成年人邮件、电报,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九)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十一)拐卖儿童的;
  (十二)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的;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反本条(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本办法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行与管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本办法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处以罚款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分别管辖,不得重复处罚;
  (三)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管辖。
  对本条(一)、(二)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自己或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向有关部门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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