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
(二)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应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环境,凡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向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排放污水、废气、废渣、制造噪声,影响教学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送适龄的未成年人入学,放任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经商、做工、务农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罚款,具体办法按照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擅自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二)营业性舞厅不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三)营业性台球室、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四)非法招收、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劳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