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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应当同成年犯分押分管。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少年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中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对被收容审查、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人员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以提高他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强接受教育和自我改造的信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救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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