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儿童食品等产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对有特别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以及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四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管教所和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和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