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培训和劳动技术教育。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及格,表现尚好,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
《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
《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支持参与,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原则完善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