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订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
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婚父母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体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学业量。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范围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气,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