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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委员会的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欢迎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港、澳、台和海外同胞以及外国团体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的原则,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出面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课外生活和交往活动,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参加封建迷信活动和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携带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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