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8)(发布日期:1998年5月29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1日)停止适用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
《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区(市)、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