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光荣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社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卫生单位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不到标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