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及格、表现尚好者,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期满不到十六周岁的,原学校应接收回校并安排相应年级学习;超过十六周岁的,由原学校开具学历证明转街道办事处待业。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未受刑事处罚的,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五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要在改造人的思想上下功夫,要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劳动改造人员,在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同单位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建立奖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