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应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管理。
  (一)对外来民工、借用人员暂住地的治安防范,由用工单位、用工人和包工队负责人负责。
  (二)对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出租人有制止、举报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违法犯罪人员的责任。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统工程,全社会都有应当做好这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责任和社会治安部门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改造、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的好人好事,弘扬正气;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一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应当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进行早期教育、干预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和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在十三至十七周岁的在校中学生,由公安派出所与原学校研究同意后,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