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
(七)调解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纠纷;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特、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
(九)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取缔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息、制止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对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的,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均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改、劳教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