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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实行群治群防,维护治安秩序,防止违法犯罪;
  (三)深化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搞好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做好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减少民间纠纷;
  (六)提高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的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和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六条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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