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临时过渡用房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特殊情况面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临时过渡用房。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临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一年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100%;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或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