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0-15%。
(二)对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用新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0-15%;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5-20%。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结合自然开间,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屋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
(二)对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用新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十二至二十平方米;
(三)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室 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安置。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安置权利的,其安置权利由房屋所有人享受,房屋所有人区别不同情况,按原用房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50%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有偿安置,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加的居住面积,应当免费增加;
(二)因套标准户型,实际安置的居住面积比拆除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减少或增加面积一平方米以上的,对减少部分由拆迁人按房屋综合造价付给房屋所有人,由房屋所有人按50%给予房屋使用人奖励,对超过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对人平居住面积低于五平方米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人平不低于五平方米的居住面积安置,实际安置居住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由房屋使用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五章 拆迁补助与过渡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获得由拆迁人付给的搬家补助费;单位的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