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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应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章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置住(用)房:
  (一)自有自用并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所有人;
  (二)持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个人;
  (三)经市或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有合法或事实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性质和安置对象的特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确定。
  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应以原拆迁范围内安置为主,也可以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
  拆迁安置住宅实行先搬优选、公开房号的原则。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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