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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量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房屋装饰物的所有人可以自行拆除该装饰物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产房屋(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除外),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堂、寺庙、道观等宗教团体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形式拆迁人应当征求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达成协议。
  拆除教堂、寺庙、道观,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问题的规定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拆除其他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其他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或不足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房屋所有人不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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