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拆迁纠纷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拆迁人也可直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配合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实施拆迁工作时应佩戴《动迁工作证》。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