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房屋及其他设施;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督促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